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广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市本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掌握的资源以及上级财政部门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通过设立市场化基金实体、多元化出资结构、专业化投资运营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促进政策目标有效实现。
基金运作坚持去行政化,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基金组建、投资目录及方向确定、监管评价等,不干预基金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和决策业务,不直接确定具体投资项目。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按照“谁设立,谁管理,谁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原则,政府投资基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建议时,应当在报批材料中充分说明设立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基金的使用方向、投资领域、财政出资金额、基金募集可行性、绩效目标等。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在以下领域设立: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围绕我市国际科技创新枢纽和国家创新中心城市建设,着力培育高技术企业加快发展,形成一大批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新产业、新载体,做大做强若干产业创新链,助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四)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五)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 同一行业或领域不得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一个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不得超过一项,同一性质的基金集中归口同一部门管理。
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或暂不适宜市场化运作、以少数特定项目为支持对象等不适合基金管理模式的一般事项不得设立基金。
第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设立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市场化基金实体,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立。不得设立事业单位形式的政府投资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九条 为加强每一项具体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政府投资基金资金管理办法等。
第三章 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资风险规避机制。
政府出资原则上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对于公益性较强的领域,在合理控制债务风险和支付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向社会出资人让渡部分收益等让利措施,以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激发市场活力。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遴选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经市政府批准指定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情况除外),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具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证明;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投资基金相关经历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
(五)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六)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管理政府出资资金;
(七)其他国家省市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广州市辖区内具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
(二)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优先考虑与政府部门开展业务合作情况良好的。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七条 根据基金投资领域、规模等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率,原则上不高于省同类同期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水平,具体在相关基金实施办法、具体基金管理办法或委托协议中约定。报经市政府同意,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率可随基金的政策性目标定位、基金市场管理费用水平、受托管理状况适当调高。
政府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政策性,要设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按规定提取财政出资部分收益的一定比例实施业绩奖励,激励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投资人,业绩奖励应与考核评价结果挂钩。
第四章 终止和退出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归属政府的收益由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在投资基金章程中应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退出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业规划,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建议并按程序报批;牵头制定基金组建方案,遴选确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研究确定政府投资基金的扶持方向,确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基金设立工作;监管指导基金运行;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制度;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绩效管理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政府报告所主管的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规范意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审核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确定政府投资基金扶持方向、制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受托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绩效自评复核、重点评价或第三方评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在受托权限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组建、制定基金章程、合作协议等;会同其他出资人,综合考虑领域相关、业务专长、经营业绩等因素,组建或委托市场化、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并签订有关协议;负责财政出资部分资金的保值增值,建立多重风险控制机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产业政策、产业方向等清单,提升基金投放的覆盖面,监督基金投向;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将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按规定上缴国库;每年度4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基金管理情况作出自评报告向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主要包括:按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基金支持方向进行投资;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基金管理机构报告投资项目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金管理机构对其投资和运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出资人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相关部门和基金管理公司应保障社会出资人对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章 预算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根据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约定分年度的出资方案,在投资基金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编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编制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财政资金存放表、基金项目表等报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和《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等文件规定,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要按《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制度,组织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基金组建情况、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复核、组织重点评价或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价。
第三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下一步改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资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与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社会出资人签订明确的权利义务合约,合约应明确:
(一)因基金管理机构原因导致基金组建缓慢、资金募集和项目投资状况不理想、未达到计划预期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基金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3次以上督促仍未整改到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延迟支付管理费用、降低管理费率、取消业绩奖励、中止管理业务等措施。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管理资格,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二)托管银行未及时拨付资金、未按托管协议履行好相关职责的,各方投资人有权降低或取消托管费,托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该项投资基金托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社会出资人未按政府投资基金章程约定出资或出资缓慢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按基金支持方向进行投资、未定期报告投资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的,采取通报批评方式予以惩罚。情况严重的,政府出资部分可选择提前退出,将并有关情况通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绩效评价、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公司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的临时突发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及投资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基金所投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事件;
(三)其他重大突发情况。
第四十条 基金有关情况应在市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及业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鼓励各社会出资人积极关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成立的由政府出资的相关投资基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规范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